虚拟财产如何实现依法有形保护
依托日渐成熟的互联网信息技术,虚拟财产更加频繁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转让交易、所有权属等民事纠纷日益多发,利用虚拟财产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逐渐增多。今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列为洗钱方式之一,再次释放了虚拟财产不是法外之地的明确信号。虚拟财产是指在虚拟空间中用数据代码形式记录,以数字化形态呈现,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人为控制的财产性利益,是现实世界物品的网络模拟物。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虚拟财产与数据不同。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而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具有财产价值的资产形态。由于数据的共享性特征和需求,在同一数据之上可以有多个主体共存,而虚拟财产则具有明显的专属性和排他性特征。因此,虚拟财产上的主体较少,法律关系相对单纯,但表现形式较为复杂,大体可分为账号类、货币类及物品类,如网络游戏财产(虚拟角色、虚拟物品、装备道具)、虚拟货币、平台账号、直播平台的虚拟礼物等。
虽然虚拟财产在我国已不是新生事物,但对其规制的相关法律仍较为笼统。我国早在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就对网络合法财产权利进行保护有相应要求,但受制于时代背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比较模糊。2020年,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在虚拟财产保护上的空白,明确了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的立场。从法理上看,这一条款所体现的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特别法针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另有规定的,则应依照其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给未来的立法和实践发展预留了充分余地,体现了民法典的开放性和问题导向,表明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对于新型财产类型的关注与重视。但这一规定作为一般性条款,内容仍然比较宽泛抽象。《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但该文件仍然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且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保护范围、权利属性、权利和义务内容等较为复杂,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目前尚未形成共识。有观点认为,由于虚拟财产可脱离人而存在、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满足人的某种需要且具备稀缺性,故虚拟财产属于信息技术时代孕育的法律意义上的无形物,适用物权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债权凭证,属于网络运营商向网络用户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发生在网络服务商和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适用债权规则。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确切的法律依据和清晰的理论指导,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一定程度上面临“无法可用”的困境,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明确,往往将其认定为一种抽象、概括的财产权益,致使个案裁判结果呈现不稳定状态,可能引发 “同案不同判” 的情况。对虚拟财产进行更有效的保护,应当重视以下内容。
进一步细化法律的“颗粒度”。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和监管。在我国,民法典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这是一种概括式、宣示性的立法模式,在解决具体争议时难以作为直接依据,立法供给的不足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因此,一方面,通过适时修法或专门立法、出台行政法规等方式,进一步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范围,合理确定权利所有人、权利范围、权利的行使和价值评估标准等内容。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制定具有滞后性,而互联网新事物和新技术不断涌现,换代周期越来越快,每个案件的条件和细节各不相同,涉及的部门法较多。对此,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涉及虚拟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程序与救济途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断探索对虚拟财产的治理规则,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发挥价值效用之间做好平衡。
区分不同的类型和场景进行司法保护。由于虚拟财产的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分不同的具体场景。一方面,因数据、个人信息、虚拟财产都具有无形性,应从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流通性等多角度对纠纷类型加以识别。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纠纷发生在权利人与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决定了保护路径的选择。一般而言,虚拟财产涉及的民事纠纷类型主要包括虚拟财产被盗纠纷、虚拟财产交易纠纷、虚拟财产权属确认纠纷以及游戏服务合同纠纷等,针对不同类型、不同主体的虚拟财产争议,应当总结吸收与虚拟财产保护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确立每一类型纠纷中的具体司法审查要点和审判思路,形成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为类案的处理提供参考。
强化网络运营者对用户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责任。虚拟财产的存在离不开网络,也离不开网络运营者的技术服务与保障。互联网平台应当明确主体责任,进行严格的自我约束,把握自身与用户间的权益平衡,明确对用户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责任,并为用户在平台内产生的虚拟财产利益预留救济途径。具体来说,平台应进一步完善网络服务协议、使用协议条款的内容。服务协议和使用协议是连接平台方与用户的主要渠道,是推进用户权益保护的重要支点。现实中,许多网络平台的服务条款中直接规定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利、被禁止的虚拟财产利用行为、平台方对于前述行为的惩罚、平台方对虚拟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其中部分内容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一方面,应当避免平台借助协议免除或减轻平台方责任、排除或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等情形,如救济途径不明确、合同解除权不公、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用户权利限制过多等。另一方面,尽可能设计简明易懂的服务条款,避免出现对虚拟财产进行删除和冻结而未能给用户提供详细通知,服务条款“打包式”同意,服务条款过于冗杂、对重要条款的提示不足等情况。同时,应当对管辖条款、合同解除条款、惩罚条款、协议的更新条款、用户虚拟财产的回收条款等重要内容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努力实现用户和平台的利益平衡。